《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在当代马克思主义哲学的研究中,始终存在着一个难以释怀的困境,即马克思主义政治理论与法律理论的特殊性,直接影响了马克思主义政治哲学—法哲学的正面建构。就法哲学而言,这种特殊性具体体现在:一方面,作为历史唯物主义的奠基人,马克思没有直接建构一种规范性的法哲学体系;另一方面,在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和历史唯物主义之间,似乎还存在着难以对接的障碍。正如有学者所说:“今日的马克思主义者想进入法学大门,但事先倚重以唯物史观法律批判替代法理学的治学态度使他们不得其门。”[1]事实上,西方近代以来的法哲学发展也是困境重重,以“休谟问题”为转折点,自然法学派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激烈交锋推动着法学理论的发展,并俨然呈现出法律实证主义侵蚀自然法学的趋势。究其学理,我们发现,乃是因为规范层次的法律科学面临着证成自己的正当性难题。因此,本文拟一反以往从“历史唯物主义”出发理解和阐释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的研究路向,而是重新返回到以往法哲学理论的困限中,从“规范”何以进入“科学”的问题意识出发,以鲁道夫·施塔姆勒的正义法理论为对象,对这一在理性形而上学和自然科学的对峙张力中“生长”起来的正义规范理论进行批判性考察,以期为构建一种规范的马克思主义法律理论提供可供借鉴的思想资源。
一、 正义法何以是科学:对理性形而上学的批判
康德创造性地提出“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命题,完成了对独断论和经验主义的双重批判,他在理论理性领域中将感性直观和知性形式统一起来,以此回答“认识何以可能”的问题。作为新康德主义者的施塔姆勒同样强调:“所有的科学都不过是通过意识的一种绝对统一方法对特殊事物所进行的理解。”[2]44但他同时指出,在法和正义的主题上,康德没有一如既往地贯彻他在理论哲学中所使用的批判方法,而是走上了“旧式自然法和理性法的路子”[3]86,因此,有必要予以推进。从这个意义说,施塔姆勒所要做的工作正是参照康德“先天综合判断”的理论框架,奠基于先验理性以构建正义法理论,由此确立可称为科学形式的法律规范理论。在他看来,这种正义法的科学形式具有以下特征:
首先,正义法应当由先验理性奠定基础,而不是由自然法或者实证理性推广而来。施塔姆勒之所以对传统自然法进行批判,其原因在于:在对理性统一性问题的处理上,近代自然法家表现出一种矫枉过正的“僭越”态度,他们将理性看作是脱离全部经验的东西,并赋予其创造力。这使得“自然法”的普遍有效性是非科学的。施塔姆勒认为:“如果自然法理论因为它是建立在理性的基础上而不可信任,那么理性就必须被假定为一种从现实领域以外施加经验事项(这种情况下是指具体法律原则)的权能。”[2]99另外,施塔姆勒对自诩科学的实证理性也进行了釜底抽薪式的批判,抨击了法律实证主义对于理性的“降格”处理。在他看来,实证主义者的错误在于他们否定理性把握统一性的能力,进而否定存在关于正义的规范,并将正当性等同于合法性。施塔姆勒指出:“怀疑论者如果想保持清晰的思维的话,就必须宣明某种法的正义内容概念不具备真实理由。不过在这个不可避免的恶性循环中,他已经证明某个东西客观正当性——无论是肯定的还是否定的——的形式上的可能性。”[2]43所以,因怀疑正义价值的可知性而连同其可思性一起抛弃,正如把小孩与洗澡水一起倒掉了一样,这种思路是站不住脚的。
其次,正义的规范标准应当是先验的且无涉质料的。有了对于理性“权限”的严格界定,施塔姆勒进而强调,以往关于正义的规范性论证之所以是不科学的,其根本原因在于理性在把握统一性概念时,对形式和质料的关系进行了不当的处理。在他看来,形式既不是后于质料的结果,也不是先于质料的原因,而仅仅是逻辑上的先决条件。我们能够从综合的经验中,一方面区分出“进行一致规定的统理方法”,另一方面区分出“由那些方法所规定的特殊事实”[3]87。法的内容与人类社会生活的经验调整息息相关,只要社会生活发生变化,满足正义规范的质料要素也必然变化。因此,正义的规范就是用来组织法的内容、进而对法律内容进行价值判断的形式方法,“不存在任何其内容可予以先验确定的法律规则”[2]110。
总的来说,正如康德通过“先天综合判断何以可能”的追问以探索作为科学的形而上学的可能性,施塔姆勒将正义法理论的建构首先回溯到对理性形而上学和现代实证主义的双重批判,在此基础上探求正义法理论作为科学的法律规范的意义,进而将正义法理论奠基于先验理性的规范科学之上。这是施塔姆勒批判以往一切法哲学理论形态的初衷。基于此,有论者指出,当把康德的先验方法运用到正义法理论中去,施塔姆勒就需要面对作为先天要素的“法的理念”的来源问题,在这一点上他未能消除旧式法哲学的神秘主义残余[4]。事实上,有别于自然法搭建于理性形而上学之上的“空中楼阁”,“法的理念”建构在正义法理论中的地位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施塔姆勒承认“休谟问题”的冲击力量,意识到经验和理性之间的非对称性,这也就意味着法的理念不是理性主体可以一劳永逸地获取永恒内容的先验标准。“我们的目的仅仅是寻找一种普遍有效的形式方法,藉以此法,经验地受到限定的法律规则必要变动材料可以予以如此加工、判断和认定,以使它们将具有客观正义的性质。”[2]110在此意义上,施塔姆勒基于“先验理性”对传统自然法和法律实证主义的改造不过是同一问题的两个方面,正是这种双重视角使得法的理念之内涵实现了从“绝对正义”到“客观正义”的转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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