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文章摘要:污染环境罪修改后接连出台司法解释,事实上反映了本罪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定罪标准的弱化。随着环境保护的需求日益升高,污染环境罪因规范上的需求产生了将部分并没有恶化环境质量的行为解释为严重污染环境、将没有侵害法益的行为界定为严重污染环境的污染环境罪、污染环境罪构成要件范围被规范解释得过于宽泛的问题;究其原因,立法层面上罪名设置不合理、违反国家规定等语词使用不准确,司法层面客观构成要件和主观构成要件因实质化倾向造成的松动共同带来了定罪标准的松动。《民法典》第9条代表了我国绿色发展模式成为生态文明建设的底层伦理,根据法秩序统一原理能够对污染环境罪的保护法益产生积极影响,在此基础上,应当采取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论,以此为指导,污染环境罪应当既是实害犯又是抽象危险犯,本罪的结果和罪量应当根据法益具体阐释,主观构成要件或罪过形式只能是故意。
文章关键词:
论文分类号:D923;D92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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