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近年来,坠梯事件的发生屡见不鲜,近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身体权纠纷案件。
案件回放:2014年8月15日郭某(化名)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乘坐电梯到8楼发生坠落,导致郭某腰部发生爆裂性骨折,郭某将中日联谊医院上诉到法庭,法院判定郭某为七级伤残,误工费不给予保护,中日联谊医院赔偿全部责任,郭某不服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上诉到法庭。
郭某认为,在此期间伤情一直在加重、恶化,一审判定的七级伤残等级过低,应是二级伤残,住院期间,中日联谊医院没有对自己进行手术治疗,耽误了手术的最佳时期,腰部发生爆裂性骨折导致下半身瘫痪无法正常工作,郭某认为医院应当支付误工费。
对此,中日联谊医院回复称,在郭某发生滑梯事件之前,自身就患有脊髓病变及骨折,伤残是郭某自身的疾病所导致,医院在此次的责任中应承担次要责任。
一审中,法院委托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果为郭某此次外伤是七级伤残,伤残后果与乘坐电梯的损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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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里资讯获悉,二审期间,双方上诉的请求都未成立,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事实清楚。
最终,法院判定中日联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的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对电梯发生滑梯故障并没有过错,即使自身有疾病也并不是减轻医院责任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六条判定,中日联医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共计.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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