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
一、 引言
二、 前提性澄清:对社会科学的误解
(一) 社会科学仅是经验性研究?
(二) 从实证主义到解释主义:社会科学的双重面向
1. 社会现象负载价值
2. 社会科学目标的双重属性:必然性与相关性
3. 社会科学的弱科学性
三、 社会科学何以进入司法?
(一) 司法裁判的社会性
(二) 司法裁判的开放性
(三) 社会科学进入司法的历史进程
四、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运用及作用
(一)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表现形式
1. 三分法的缺陷
2. 社会科学运用于司法裁判过程的表现形式
(二)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直接运用:社会科学证据
1. 社会事实的模糊性与多元性
2. 社会科学证据有助于司法裁判客观化与民主化
(三)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间接运用:社会科学背景知识
1. 法教义学的滞后性
2. 法律推理的思维误区
3. 社会科学有助于克服法律推理的思维误区
五、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限度
(一) 社会科学泛在论
(二) 社会科学的局限性
1. 海森堡效应:社会科学的非结论性
2. 社会科学理论的多元化与时代性
3. 社会科学的非自适性
(三) 司法裁判的特性及其对社会科学的限制
1. 司法裁判的规范性
2. 司法裁判的权威性
(四) 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中的正确位置
1. 疑难案件为前提
2. 依法裁判为原则
3. 论证说理为基础
六、 结论
第一,肯定社会科学在司法裁判的运用及作用。
第二,反对社会科学泛在论。
第三,坚持社会科学有限存在论。
文章摘要:社会科学进入司法裁判,一是源于两者本体论意义上的交叉性,二是源于法律现实主义的推动与实践。社会科学一方面作为与个案直接相关的社会科学证据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中的事实争议,另一方面作为不与个案直接相关的社会科学背景性知识间接运用于司法裁判,其作用在于推动司法裁判的民主化、客观化以及克服法律推理可能的思维误区。然而,社会科学本身具有非结论性、理论多元化、历史时代性、非自适性等局限,加之司法裁判本身的规范性、权威性等特征,促使我们在司法裁判中必须以疑难案件为运用场景、依法裁判为原则以及论证说理为基础的“有限存在论”的立场对待社会科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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